(2015)龙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125路公交车发生刮蹭,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面部,致周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骑电瓶车至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光彩小区附近公交车终点站时,与125路公交车发生刮蹭,且与该车驾驶员产生纠纷,调度员周某闻讯上前劝解时,被胡某用拳头击打面部,造成周某鼻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某患“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赔偿周某23000元,周某已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