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雄风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永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罗永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7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阳玉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永向,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运输公司)与被告罗永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丰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货车(车牌号:渝C145**号)一辆挂靠于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年25日-30日前缴清下月的费用400元,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5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等费用,亦未按约定给付保险费,导致车辆脱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管理等费用212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罗永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罗永向(乙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145**号神鹰牌货车(发动机号:3004189,车架号:LGAGDKVC133003197)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并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二、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三、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守法经营,禁止“三超一废”酒后驾车,违者造成事故及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垫付任何费用;……六、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在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内,必须及时办理入保手续,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不得拖欠,未投保或脱保车辆,禁止上路经营;七、每月25-30日期间车主暂定向公司缴纳下月费用400元(养路费、交管费及管理费,不含工商、货附费),逾期未交者,第一月收取违约金50元;八、如遇国家政策性税金调整,乙方按新政策缴纳规费;九、乙方可以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同时到公司办理转让手续,重新签订转让变更协议,按规定缴纳转让过户费1000元,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转卖的期间发生车祸或其它事故等,概由私自买卖双方承担赔偿损失及法律责任;……十二、乙方在有违上述条款,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并收取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依约向原告缴纳管理等费用至2011年4月,但从2011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等费用21200元(400元/月×53个月)。同时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等费用,且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营风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管理等费用。经庭审核实,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等费用2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等费用2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等费用及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向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罗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等费用212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罗永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