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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92号原告:袁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被告暴躁的性格日益显现,经常对原告及家人辱骂,2013年5月甚至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2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我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8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又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于原告名下的51000元存款及借与被告大姐武道莲的100000元债权(已经还于被告)。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原告在2014年3月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已经查明的存于原告名下的51000元存款及借与被告大姐武道莲的100000元债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对其分割;原被告所诉其他债权债务及财产,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又未予承认,故可另案起诉。为从双方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