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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覃锡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木鱼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天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锡豪,男。委托代理人:周小亮、王丽媛,均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锡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双方确认覃锡豪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拓普威尔公司,任制造部中走丝技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覃锡豪确认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表》,该表上半部分显示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及工作经历。中间部分载明:“本人承诺:1.以上所填资料属实,如有弄假之处,自愿接受开除处理;2.本人自觉遵守厂规厂纪,严格按规定工作,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厂方处罚;3.同意下列工资待遇”,中间部分还载明了覃锡豪的工作岗位,并有覃锡豪签名确认。该表下半部分则载明了工资待遇水平,并有领导、部门及人事审批意见,并载明试工期为7天等内容。拓普威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员工资料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认定双方实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覃锡豪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资料表》仅为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填完后再交由拓普威尔公司单方填写,拓普威尔公司并未与覃锡豪进行协商,且该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三、工资发放情况:拓普威尔公司庭审时称每月转账之前发放工资条给覃锡豪进行核对,但没有签名,核对完毕之后再转账支付工资。覃锡豪则称发放工资时未发放工资条。双方确认覃锡豪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5月-2014年9月覃锡豪在职期间的实领月工资分别如下:4236.76元、4263.98元、4249.47元、3943.92元及4422.84元。覃锡豪主张实际工资应在银行流水的基础上加上被扣除的社会保险费。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拓普威尔公司已为覃锡豪购买了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该期间覃锡豪每月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138.69元、148.53元、148.53元、199.53元、199.53元、199.53元。覃锡豪主张由于拓普威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覃锡豪于2014年10月31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拓普威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由于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覃锡豪一直拒绝签订,直至2014年10月31日覃锡豪突然离开拓普威尔公司。五、工资结算情况:拓普威尔公司未支付覃锡豪2014年10月工资,拓普威尔公司提供了该月工资条及考勤记录证据证明10月的工资为2889.83元(均无覃锡豪签名确认),覃锡豪对此不予确认。六、仲裁情况:覃锡豪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拓普威尔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45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补齐社会保险费;4.10月份工资45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117-112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拓普威尔公司支付覃锡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34.38元;3.由拓普威尔公司支付覃锡豪2014年10月份工资4223.39元;4.驳回覃锡豪在申诉中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厂牌、《员工资料表》、考勤记录、10月份工资表、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锡豪2014年5月至9月的应领每月工资及10月份的应领工资为多少;2.拓普威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覃锡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拓普威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覃锡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拓普威尔公司应举证证明覃锡豪的工资水平。双方确认覃锡豪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但覃锡豪主张的其应发工资还应加上扣除的社保费用。庭审中,拓普威尔公司称发放工资前会发工资条给劳动者核对后再通过银行转账,但称没有签名的工资条留底,不符合常理,故拓普威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覃锡豪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及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覃锡豪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每月应领工资分为5月4236.76元、6月4402.67元(4263.98元+138.69元)、7月4398元(4249.47元+148.53元)、8月4092.45元(3943.92元+148.53元)、9月4622.37元(4422.84元+199.53元)。由上论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覃锡豪2014年10月份工资为(4236.76元+4263.98元+4249.47元+3943.92元+4422.84元)÷5个月+199.53元(10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442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表》显示,其中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拓普威尔公司应当支付覃锡豪(2014年5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4236.76元÷31天×6天+4402.67元+4398元+4092.45元+4622.37元+4423元=22759元。覃锡豪仅诉请该项费用225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拓普威尔公司已为覃锡豪购买了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故覃锡豪于2014年10月31日以拓普威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拓普威尔公司无须向覃锡豪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覃锡豪要求拓普威尔公司为其补齐社保的请求,理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因此,对覃锡豪提出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覃锡豪与拓普威尔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拓普威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覃锡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三、拓普威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覃锡豪2014年10月份工资4423元;四、驳回覃锡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拓普威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拓普威尔公司负担5元;覃锡豪负担5元。覃锡豪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拓普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员工资料表》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否认员工资料表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系错误的,员工资料表系拓普威尔公司与覃锡豪共同签订的,该表中明确了覃锡豪的工作职位、工资数额。该表中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但该期限可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条款,但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条款,工资报酬、工作职位已明确在该表中予以体现,且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拓普威尔公司已依法保障了覃锡豪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也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故此,员工资料表依法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现实中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职位、工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本上就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达成了一致意见。《员工资料表》作为拓普威尔公司与覃锡豪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否认该书面协议的法律效力,损害了拓普威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认定该员工资料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覃锡豪拒绝与拓普威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就该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处责任作出相应的裁判,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更正,并依法裁判因覃锡豪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拓普威尔公司系成立不久的新企业,还有许多经营手续需要办理,直到2014年5月15日才向东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购入劳动合同文本,购入文本后立即组织其全体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覃锡豪要求拓普威尔公司答应其不合理的待遇,否则同方深、丁可、陈春全、梁伟健、郭兴锋、郭兴钧、刘启旺等人不与拓普威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覃锡豪、方深、丁可、陈春全、梁伟健、郭兴锋、郭兴钧、刘启旺均在模具加工部工作,一旦解聘他们,工模加工部便无法运转,将会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拓普威尔公司一直与他们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事宜。在本案中,拓普威尔公司是受害者,不但覃锡豪拒绝与拓普威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突然无故离职,致使拓普威尔公司的生产陷入了困境,并给拓普威尔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还利用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滥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本意。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拓普威尔公司与覃锡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否定员工资料表依法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刻意规避覃锡豪拒绝与拓普威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判决支持覃锡豪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实属不公,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拓普威尔公司无需支付覃锡豪双倍工资差额。三、拓普威尔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覃锡豪十月份的工资数额及核算方式,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直接酌情认定覃锡豪十月份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员工资料表》中已明确了覃锡豪的工资数额,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数津贴、加班费及其他,拓普威尔公司也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覃锡豪所有工作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其中就有覃锡豪在十月份的考勤事实,并提交了覃锡豪的工资核算表,该核算表系根据覃锡豪的上班时间,结合其足额满勤时的工资,综合计算出来的。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直接酌定其十月份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望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覃锡豪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覃锡豪答辩称:一、员工资料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应认定为已签订有劳动合同。二、拓普威尔公司拒绝与覃锡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拓普威尔公司一旦解聘覃锡豪,工模部无法运转的情况,且拓普威尔员工社保登记表,登记了该部门有大量的员工。三、一审认定的十月份工资数额根据覃锡豪过去的平均工资得出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拓普威尔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拓普威尔公司应支付覃锡豪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多少;二、拓普威尔公司是否需支付覃锡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一。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10月份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覃锡豪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覃锡豪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但覃锡豪主张其应发工资还应加上扣除的社保费用。因拓普威尔公司称发放工资前会发工资条给劳动者核对后再通过银行转账,但称没有签名的工资条留底,故原审法院根据覃锡豪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及拓普威尔公司提交的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酌情计算覃锡豪2014年10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拓普威尔公司主张员工资料表已约定工作职位、劳动报酬,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条款,且在履行的过程中拓普威尔公司已依法保障了覃锡豪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员工资料表依法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案涉员工资料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员工资料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拓普威尔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拓普威尔汽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