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昌琼诉袁贤勇、钟标全、张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刘昌琼。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贤勇。原告刘昌琼诉被告袁贤勇、钟标全、张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袁贤勇为事实车主,钟标全为挂名车主,张云珍为登记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标全、张云珍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刘昌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与被告袁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琼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袁贤勇驾驶川FCZ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袁贤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琼不承担责任。川FCZ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1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贤勇辩称: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系我购买张云珍的,没有变更登记和购置保险,我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巳由我支付,并给付护理费10600元、现金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袁贤勇驾驶购买张云珍所有,但未变更登记和购置保险的川FCZ1**号轻型货车从中江县兴隆镇经三金路往兴隆镇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擦挂,致其人车分离,川FCZ1**号轻型货车右后轮与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82天,所用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袁贤勇支付,被告袁贤勇并给付原告护理费10600元、现金12000元;出院医嘱:1、全休2月,建议由1人照看;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术后3-6月行外支架取除术(费用6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2014年12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袁贤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琼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鉴定为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育有长女曾凤,生于2000年11月13日,次女曾佩,生于2008年1月18日;被告袁贤勇购置肇事的川FKP7**号轻型货车后,未变更登记和购置保险。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再医费按5000元计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贤勇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购买肇事车的协议,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6034号责任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笫Z75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被抚养人的户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贤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琼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未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袁贤勇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受伤后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休息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休息治疗2月,建议1人照看”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不确定,且“照看”不能认定为护理,故原告休息的护理时间确定30天为宜;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付原告的护理费10600元、现金12000元,为减少累诉,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同意再医费赔偿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据此,、十五故现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贤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昌琼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389.10元(己扣除被告袁贤勇给付原告的护理费10600元、现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袁贤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体臻附:一、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3、护理费:9709.28元【(住院82天+休息30天)×86.69元】4、误工费:13306.82元【(住院82天+休息60天)×93.71元】5、残疾赔偿金:22583元①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977元长女曾凤1066.50元(7110元/年×3年×10%)/2人次女曾佩3910.50元(7110元/年×11年×10%)/2人6、鉴定费:73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9、再医费:5000元合计:58989.10元二、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全省农林牧工资为:34203元/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1642元/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