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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湖淳与和龙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淳,和龙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颖文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峰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永盛,该局人事科科长。上诉人金湖淳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淳在原审中诉称:我于1968年参军入伍,1971年复员分配到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1989年因旧病复发,领导同意休息治疗,病情好转后我要求上班,但当时汽车队人多,始终不为我安排工作。后来得知单位在1999年11月24日将我除名,但我至今未收到除名通知,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和龙市林业局在原审中辩称:金湖淳应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是被诉主体,且金湖淳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除名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金湖淳于1971年在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工作,因身患疾病,经单位同意在家休养。1999年11月24日,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作出关于金湖淳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显示“该同志于1989年3月至今没到车队,长期离开单位没上班。对金湖淳同志予以除名处理”,并在延边日报刊登了公告。庭审中,金湖淳自述其与家人自1997年至2000年一直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做生意,国内无亲属亦无住所。上述决定作出后,和龙市林业局未向金湖淳送达该决定。金湖淳自述在2007年,其在路上与时任和龙市就业局的负责人崔昌国碰面,崔昌国告知金湖淳其单位已经将金湖淳档案移交至和龙市就业局,不再解决金湖淳的一切劳动问题了,若想办理退休手续,就到和龙市就业局将档案取走去和龙市社会保险局自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金湖淳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07年8月将存放在和龙市就业局的档案取出自行到和龙市社会保险局以个体户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和龙市社会保险局经审查于2007年8月16日批准了金湖淳退休,并自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嗣后,金湖淳认为再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亦无用,便一直未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过相关权利。2015年4月14日,金湖淳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于1984年12月26日经和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为国有企业,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和龙市林业局批准予以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7年到达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知道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不为其办理,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8月17日起算,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时效期间内未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湖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湖淳负担。金湖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于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被除名的事实,2014年7、8月份偶然在档案中发现除名决定。单位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我本人,也不能确定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仲裁及诉讼。虽然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除名处理,但解聘员工也必须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装入本人档案。该除名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未对除名决定是否有效进行审理,除名决定中写多次通知我本人且本人同意除名,但实际一次也没有通知过我,说我同意除名的理由是捏造。和龙市林业局答辩称:单位里像金湖淳这种情况的有二十多人,单位开职工大会决定对长期不上班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金湖淳自认1997年到2000年一直在俄罗斯,无法与其本人联系,当时的通讯落后,无法送达到金湖淳本人。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5月25日,和龙市林业局在延边日报发出公告,公告内容:和龙市林业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经过单位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员,限一个月回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辞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和龙市林业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自和龙市社会保险局档案保管中心调取的金湖淳退休审批档案中,有和龙市林业局发出的公告及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对金湖淳的除名决定及通知单。金湖淳2007年自行将档案从和龙市就业局取出并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当时就应当知道单位已将其除名,但其未向原单位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仲裁及诉讼,金湖淳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湖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