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认识,2003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起初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一步步走向破裂,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韩某丙2004年5月23日生,次子韩某丁2005年12月13日生,三子韩某戊2007年11月10日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数次将原告打伤,其家人也经常找原告麻烦;被告严格控制原告的收支,双方共同的收入有90000元,全由被告掌握,且被告都借给其家人,其中韩召华20000元、韩召芝25000元、交给被告之母10000元。被告多次以离婚为由将原告打骂出家门,后原告忍无可忍,双方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联系原告,都是原告想孩子时跟被告联系。被告打骂原告,态度冷漠,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丙、韩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韩某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三个子女,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原告起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家人也经常找原告麻烦,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之间相敬相爱,互谅互让,从未发生过打伤、赶走原告的情形,虽然生活中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外出共同务工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就是证明;三、原告诉称被告控制其收支不属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韩某乙、任某、张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上述证言均不应采信。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相识,同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韩某丙2004年5月23日生,次子韩某丁2005年12月13日生,三子韩某戊2007年11月10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