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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元锰业诉董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董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佳,男,生于1990年9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