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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波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波,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波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温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一)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波面戴口罩,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宜春市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用刀指着被害人钟某逼其拿钱。钟某见状逃离,温波在收银抽屉翻找没有发现财物,遂离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约2点,我从永生现代宾馆右边门进去,我把用黑色袋子包着的刀夹在右手臂腋下,当时前台有一个服务员。我先走到前台,亮出刀来指着服务员,那服务员问我干吗?我说抢劫。那服务员就一边跑,一边拿起对讲机呼叫保安。我爬进吧台,想把对讲机抢下来,但没抢到。我就回到前台翻抽屉,翻了三个抽屉,都没找到钱,我就立马拿着刀爬出前台,从我进来的门跑出去了。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永生现代宾馆前台上班。到今天凌晨快2点时,我突然发现大厅靠左边的位置离我大概十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出现,这个人身高在一米六五到一米七之间,戴着黑色的帽子(连着衣服的帽子),穿着黑色的上衣,戴黑色口罩,右手握着一个长条形状的东西,约30厘米左右,但用黑色的塑料袋包住了,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我看到这个人时其正慢慢向我走来,走到前台后把黑色的袋子取下来,露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握着刀对着我。我看见那人拿出刀后立马站起来往后退,拿起对讲起准备呼叫保安。这时这个人爬进前台,随后打开了一个抽屉,看到里面没钱又关上了。这时我边跑边用对讲机呼叫保安,我先跑到吧台的出口,我费了好大劲才把门打开,但那个人已经追到我身边了,我马上尖叫并蹲在地上,然后那人又返回走到前台翻抽屉,我赶快跑出大厅,这时我透过大厅玻璃看到那人从前台爬出来,从大厅左边的那个门跑出去。我们就报警了。3、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指出这就是其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钟某报案称在其工作的永生现代宾馆被人抢劫,未抢走东西。(二)在抢劫后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后,被告人温波紧接着又来到宜春市中山路东方红商务宾馆收银台,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抢劫,逼迫被害人周某拿钱,被害人周某称没有钱,温波便自己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后,遂离开现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波的供述证实:我又来到东方影剧院旁边巷子里面的东方宾馆,看见灯管比较黑暗,人比较少,我就决定抢这家。进去后,我发现宾馆的吧台有一个妇女在睡觉,我用普通话喊:“服务员!服务员!”,但那服务员没听到。我就爬进吧台,拿出腰间的刀,那服务员醒了后坐起来问我干嘛,我说没钱用想搞点钱用,那服务员笑了一下,说钱已经交给老板了。那服务员说要不把其身上的我拿去,便从自己身上搜出10块钱和一串钥匙。我说不要你的10元钱,我要其把前台的抽屉打开,那服务员开了两个抽屉,我自己也开了一个,都没发现钱。我说没有就是,并说你不要报警,否则我会找你麻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今天凌晨约3点左右,我在东方商务宾馆上班,突然进来一个20来岁的年青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叫我拿钱,我说没有钱。那年青人不信,从前台爬过来,站在前台上面,用刀指着我,叫我把抽屉打开,那年青人看了确实没有钱,就走了。刚走到我们宾馆内那个拱桥处时,回过头来用威胁的口吻说了一句,意思是叫我不要报警。然后直接走出去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五眼井40号东方红商务宾馆上班,在宾馆做前台收银工作,今天我上班后听昨天晚上的服务员说一个男子今天凌晨来宾馆内抢东西。4、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中山中路东方商务宾馆,指出这就是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路东方商务宾馆一楼大厅。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报案称在其工作东方商务宾馆被人抢劫,未抢走东西。(三)在抢劫完东方商务宾馆后,被告人温波又来到袁州区明月大桥桥头景鸿商务宾馆收银台,用刀架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逼迫其拿钱。后因李某没有拿钱,温波便抢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李某用被子挡住自己身体,温波用刀在被子上捅了十余刀。李某准备上楼叫人时,温波用刀刺到李某左手虎口处。李某上楼后,温波抢走一件黄色皮衣和一包中华烟,逃离现场。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微伤。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波的供述证实:我又走路来到东门桥下面的十字路口,往左手边走了三四十米,我发现有一个宾馆,我在门口站了一会,看到附近没有什么人,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我就走进这家宾馆,看到有一个男的在前台睡觉,我拿出刀放在那男的脖子上,然后把其喊醒。那男的醒了后问我干嘛,我说抢劫,那男的用手抢我的刀,但没有抢下来。然后我威胁:你给我老实点,我现在没有钱,我要钱不要命,等下我发了火,什么事都做得出来!那男的总说没有钱,我看到那男的脖子上有一条项链,那男的说不给。这时那男的用被子挡着自己的身体,我握着刀去捅那男的,那男的用被子挡,我往被子上捅了10多下,那男的手在挡时碰到了我的刀,出了血。然后那男的就往楼梯上跑还边喊救命,我追了几米就没追了,回到吧台打开几个抽屉,没找到钱,拿起放在吧台里面的那件衣服走了。出去后我往左拐到了秀江边上一个洗车的地方,搜那件宾馆里抢来的衣服,衣服里面有包中华烟、两个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宜春市景鸿宾馆上晚班。我睡在宾馆前台旁边的沙发上。这时,我感觉一我脖子上凉凉的,我就醒了,看到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人拿着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用普通话讲:把钱拿出来。我说我身上没有钱。那人就在我脚部位置上捅一刀,捅破了我的被子,但没有伤到我脚,又说:你拿不拿出我来。我说我睡在这个地方,我身上哪有钱啊。那人又说你不拿是吧。接着,用刀又在我腰部位置上捅了一刀,只是捅破了我的被子。那人又说:你没钱是吧,把你的项链取下来给我。那人又说:你没钱是吧,把你的项链取下来给我。我说我的项链是链条的,取不下来。那人又说:取不下来是吧。又在我胸部位置上捅了一刀,也只是捅破了我的被子,没有伤到我的身体。然后,我慢慢地起身,想离开到二楼去叫人,我还没有站起来,那人用刀朝我头部砍过来,我本能地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刚好砍到我的左手虎口位置上,我赶紧往二楼跑,边跑边叫:抢劫了,杀人了。追到楼梯口就没有上去,我接着赶紧敲房客的门。之后那人转身拿着我放在沙发上的外套走了。房客们醒了之后,我赶紧下来大厅查看,吧台的抽屉被翻开来了,里面的东西全部被扔到地上。我就报了警。被抢走了一件黄色皮外套,外套里面有两张身份证,一张是我自己的,一张是我一个房客的,还有一张宾馆房屋合同书,一包中华牌香烟等物品。那人身高1.7米左右,头上戴了一个蓝色连衣帽,戴了一个黑色的口罩,上身穿了一件蓝色的上衣,穿了一条牛仔裤,体型中等。3、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温波各提取血样一份。4、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温波住所处的杀猪刀及黄色皮衣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2015)法医检字第01号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东门景鸿商务宾馆,指出这就是其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门桥头景鸿宾馆一楼大厅。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在其工作的东门景鸿宾馆被人抢劫走皮衣一件。二、抢夺罪2015年1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温波面戴口罩,来到宜春市中山中路第二小学对面的小韩打金店,以买金项链为名,要被害人韩某拿出一条金项链,当韩某计价时,温波趁韩某不备将金项链抢走并逃跑。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重42.57克。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波的供述证实:昨天下午1点左右,我从马王塘坐11路车出来,在阳光大酒店下的车,然后转5路车到东风大街的鼓楼路口下了车,然后往前道那边走,走到二小门口对面的小韩打金店,我站在二小附近来回观察这个店,过了1个小时左右,我进去说要买项链,然后我挑了一条一粒一粒串起来的金项链,老板拿出来看,我说拿出来让我戴一下,老板拿着项链走柜台帮我在脖子上绕了下,但没有扣上,拿着项链回到柜台里面。然后我说要买,并要老板算下要多少钱,老板一只手拿着计算器,一只手握着项链,我趁机抢下老板手里的金项链,转身就跑。今天下午2点,我将金项链卖给了中央公馆往南侧走的一个叫昌运寄卖行,卖了9500元。抢金项链时,我穿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带帽子的,里面穿一件卫某,也是带有帽子的,帽子上带有字母,身上也有字母,蓝色的,字母和花纹是白色的,下身穿一条灰色的牛仔裤,上面带有点灰色的,鞋子是一双蓝色的休闲鞋子,后面带有花纹,系鞋带的,口上带了一个黑色的口罩。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我在打金店营业,这时走进来一个年轻男子,脸上带着黑色的口罩,上身穿黑色羽绒服,里面穿了一件深色内衣,内衣肩上是白色的,带有字母,裤子也是深色的,穿的一双深颜色带白边的鞋子,空着手走进我店里。进来以后,用宜春本地口音和我说话,说要买项链,我拿出了一条给其试一下。我手拿项链转到其身后帮其系在脖子上,但没有帮其扣上。然后那人要我算下这条项链多少钱,我拿着项链回到柜台里面算多少钱。我左手拿着这条链子,右手拿着计算器开始算。突然,那人一只手伸过来将我左手中的金项链抢过去,然后转身跑出店内,我就在后面追,追到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附近时我就没看到那人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重42.57克,价值1.5万元左右,生产厂家是同晖首饰。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和两个朋友在高士北路的小肥羊火锅店吃火锅时,接到温波的电话,在电话中说其在我工作的昌运寄卖行寄卖的一个金戒指现在过来交保管费。然后我赶回到寄卖行。下午1时30分许,我赶到寄卖行,看到温波已经到了寄卖行等我,见到我后,就交了150元两个月的保管费。温波又从口袋中拿出一个黄金项链,说想跟我们寄卖行借点钱,我问多少钱,温波说有40多克,我量了一下是42.54克。我问黄金项链是哪里来的,温波说是自己的,向我借1万元。我口袋中刚好有1万元现金。我说算我私人借,我点了9500元给温波。温波直接把黄金项链给了我。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12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2日中午拿项链找其抵押借钱的温波。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9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小韩金店抢走金项链的温波。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韩打金店,指出该店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抢夺金项链的地方。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袁州区中山东路109号小韩打金店内。8、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黄某处扣押42.5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韩打金店发生一起抢夺黄金项链案,被抢一条黄金项链,重42.57克,价值1.5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左右,经过侦查发现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的被告人在鼓楼路加贝六楼的一房间打麻将,然后立即赶往加贝六楼将被告人温波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温波家中扣押杀猪刀一把、黑色羽绒服一件、带字母的卫某一件、被害人李某的黄色皮衣一件、深色牛仔裤一条、带花纹的休闲鞋一双。3、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20号证实:被抢夺的42.57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抢劫走的硬中华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波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波3次以暴力方法或以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5元,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375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在三个宾馆的抢劫应定为一次抢劫,经查温波虽然抢劫时间相近,但抢劫的地点相距较远,应定为三次抢劫,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温波前两次抢劫系未遂,经查温波前两次抢劫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系未遂,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温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温波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温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温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次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一次抢劫;2、前两起抢劫系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且相关财物已被追回,未造成较大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波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3次抢劫他人财物,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温波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375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温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温波上诉提出应认定抢劫一次的意见和理由,在一审中温波及其一审辩护人已提出过该意见,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已予以详细阐述,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温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鑫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