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正葵与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吴正葵。被告施凤英。原告吴正葵诉被告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正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94,000元。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和货款等共计23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仅在2014年年底时,用加工费抵销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64,4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扣除已抵加工费80,000元,共计214,400元。被告施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按2%,每月4,6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2月底,原告用应付给被告的80,000元加工费抵充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中已经明确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归还。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400元及利息19,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正葵借款本金191,400元及利息19,140元,合计210,54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施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