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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与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宁夏增炭剂厂,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法定代表人:马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下简称中煤宁夏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巴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中煤宁夏厂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宁夏厂法定代表人马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巴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文青、陈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煤宁夏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巴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巴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中煤宁夏厂,本案应当由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早已超过两年,巴山公司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中煤宁夏厂主张货款的事实,在此期间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驳回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3、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巴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巴山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巴山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1年、2013年期间多次派员向中煤宁夏厂催收货款,为此提交了旅差费报销单、车票等证据,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中煤宁夏厂在使用设备多年后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支付价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宁夏厂支付货款110000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山公司(原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与增炭剂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条件》,约定:巴山公司按照中煤宁夏厂要求订做双轴矿用普钢直线筛机两台,价款每台700**元(合计14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详见技术条件。技术条件中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煤宁夏厂预付30000元货款,等乙方提货时再付80000元,剩余30000元做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煤宁夏厂预付了30000元货款,巴山公司按照核准的图纸生产,并按期交付中煤宁夏厂使用。中煤宁夏厂收到设备安装使用后,认为其中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巴山公司又向中煤宁夏厂加发一台设备。中煤宁夏厂收到加发的后,未向巴山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也未向巴山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原“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巴山公司与中煤宁夏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条件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巴山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及技术条件中的约定向中煤宁夏厂交付设备,中煤宁夏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巴山公司支付货款,设备使用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巴山公司向中煤宁夏厂加发了设备,故其要求巴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煤宁夏厂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其支付货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煤宁夏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山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煤宁夏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中煤宁夏厂未在原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经生效。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仍对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中煤宁夏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虽未单方制作,但与往返的火车及长途汽车车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12年3月派员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当年12月11日补签《技术条件》。上诉人自认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3月,据被上诉人派员催要货款的时间不足两年,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2010年4月被上诉人第一次供应给上诉人的两台机器设备中的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补发一台设备替换有问题的设备。但对于因机器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赔偿损失,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新补发的设备双方已经协商不再付款,应付的设备款用于赔偿因设备存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只是承诺原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款项可以免除,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均发生在2010年5月6日之前。2010年6月补发第二台设备后,上诉人并未对补发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将补发设备拉回,故应视为上诉人使用了该台设备,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中煤宁夏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