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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古城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从后门潜入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一床红色棉被、一床粉蓝条纹线毯、半瓦罐猪油、一瓶清油和一台贵牌电饭煲等财物盗走,被告人宋某某将盗窃财物搬运回家自用。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