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景荣、陈彬与徐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荣,陈彬,徐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刘景荣(曾用名刘井荣)。原告陈彬。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月彬,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珍(曾用名徐建)。原告刘景荣、陈彬诉被告徐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荣、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荣、陈彬诉称,刘景荣与陈在军系夫妻关系,陈彬为其二人之子,徐长珍与陈在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徐长珍在贾汪区施工土建工程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陈在军借款2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陈在军因病死亡,徐长珍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徐长珍偿还借款23.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长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景荣与陈在军系夫妻关系,陈彬为其二人之子。2011年,徐长珍在贾汪区从事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向时任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理的陈在军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陈在军于2011年1月30日将20万元资金出借给徐长珍使用,徐长珍于当日为陈在军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陈在军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Y200000元,利息2分年息,徐建,11年元30日”。之后徐长珍再次于2011年2月1日向陈在军借款3.5万元,并出借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Y35000元,徐建,2011年2月1号”。上述借款发生后,陈在军突患小脑出血,在进行脑积水分流术后颅内感染,后因心肺功能衰竭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徐长珍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民事调解书、贾汪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长珍因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陈在军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徐长珍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陈在军患病需要资金治疗期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陈在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刘景荣、陈彬有权行驶上述债权的追偿权利,故对于刘景荣、陈彬要求徐长珍偿还借款2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景荣、陈彬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徐长珍和陈在军对2011年1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年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2月1日的3.5万元借款利率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刘景荣、陈彬主张该笔借款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应参照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进行结算,因该主张符合双方借款的相关约定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刘景荣、陈彬在诉讼中撤回对胡广银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荣、陈彬借款23.5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分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分支付从2011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徐长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