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陈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陈永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于德江。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同德金港国际商住楼架空层1层1-11号。法定代表人:黄小球,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公司员工。被告:陈永梅。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于德江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陈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华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振理、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被告陈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7时57分许,被告陈永梅驾驶桂P×××××号小轿车沿西南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南大道与四川路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四川路时,与沿西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南大道与四川路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转入四川路的案外人邱艳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搭载原告于德江)发生碰撞,导致邱艳华、于德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4、左额部及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每1-2月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院外注意护理,适当功能锻炼,但暂避免下床负重;3、建议全休两个月;4、三个月后拆除胫骨上段螺钉,骨折愈合后拆除胫骨下端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27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手术,取出原告的左胫骨钢板,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隔日换药,两周后拆线;2、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复诊。2013年3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江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另事故的车辆桂P×××××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02.14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一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1、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33336.38元(减去被告二支付部分,包含护工费7300元),误工费44799.84元,护理费35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10元,车辆修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按十级伤残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3.48元,以上合计151402.1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60.7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一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1、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33336.38元(减去被告二支付部分,包含护工费7300元),误工费25358.4元,护理费35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10元,车辆修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按十级伤残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3.48元,定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32760.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永梅投保了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由于陈永梅已先行垫付2万元,应予以剔除垫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误工时间的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广西区餐饮住宿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诉求护理费,医疗费中的护工费不应重复诉求;住院伙食补助包含在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应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施救费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的发票所盖的章是个人的,原告庭后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由法院核对后再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永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于德江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资料;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自然人被告持有相关证件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相关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情况;4、病历、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检查的情况;5、鉴定书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等级情况;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发生费用的情况;7、收据、身份证、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护工、交通费用的情况,护工的身份情况;8、凭证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其他相应费用;9、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及护理人关系的情况;10、保险发票、保险单,证明的被告陈永梅购买保险的情况;11、户口簿、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身份的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永梅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付了二万元医药费;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汽车,三十日后没有起诉;3、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证明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于事故发生后70天才得以将车辆取回,停车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在陈永梅应承担责任部分中扣除。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法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中护工费发票认可,收据不予认可;身份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施救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修车发票因盖章是个人的,由原告庭后提供营业执照核定是否为修车店后再由法院认定。被告陈永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永梅举证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于德江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应综合本案案情来评定,对鉴定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应酌情认定360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陈永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17时57分许,被告陈永梅驾驶桂P×××××号小轿车沿西南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南大道与四川路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四川路时,与沿西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南大道与四川路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转入四川路的案外人邱艳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原告于德江)发生碰撞,导致邱艳华、于德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4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4、左额部及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每1-2月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院外注意护理,适当功能锻炼,但暂避免下床负重;3、建议全休两个月;4、三个月后拆除胫骨上段螺钉,骨折愈合后拆除胫骨下端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27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手术,取出原告的左胫骨钢板,至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隔日换药,两周后拆线;2、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复诊。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期间(截止2014年8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46036.38元,住院天数共51天。2013年3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德江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法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另事故的车辆桂P×××××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两被告未在其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永梅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海民保字第17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陈永梅名下的桂P×××××号小轿车,被告陈永梅于2013年4月22日取出其车辆,停车天数70天,花费停车费1050元及施救费200元,合计1250元。又查明,原告于德江与邱艳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一子于淼,徐洪兰与于恩全共同生育有于德云、于德江,于恩全已于2003年去世,于淼与徐洪兰系原告于德江的被扶养人。邱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邱艳华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江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为46036.38元;2、护理费。按《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052元(36157元÷365天×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实系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请他人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用为130元,但是并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按照《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为12678元(25709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1天为5100元;5、营养费。原告因该次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且医院亦出具医嘱要求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整个治疗过程的时间相对应,但是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7、残疾赔偿金。按《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乘以十级伤残对应的10%系数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3.4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陈永梅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队凭证单为410元;1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为87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为137739.8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2元、误工费1267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41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合计95103.5元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0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2636.38元,按70%计为29845.5元,扣除被告陈永梅已先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需支付9845.5元给原告。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95103.5元原告于德江;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9845.5元给原告于德江;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承担812元,被告陈永梅承担27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永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付还给原告);误工时间鉴定费72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陈永梅承担360元(该给用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和被告陈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付还给保险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5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关凯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北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