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静红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红,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黄静红,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强,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黄静红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红诉称,被告陈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3年10月23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口约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强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告陈强向原告黄静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静红暂借现金50000元,实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陈强,2003.10.23。”2003年11月1日被告陈强又向原告黄静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3万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静红手借现金30000元,实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陈强,2003.11.1。”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黄静红均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静红与被告陈强就8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强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静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