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理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43000元,并承诺待房屋征收款到位后全部归还。据了解被告房屋征收款于2013年9月已全部到位,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至今的利息136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房屋征收款下来后即归还。借款人姜某某2013.6.22见证人:谢宇喻新桥”。2013年7月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4日还清。姜某某2013.7.5”。2013年8月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姜某某2013.8.8”。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3年7月5日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10000元,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未予主张,故原告要求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谢宁辉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