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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俭与吴国生、厉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俭,吴国生,厉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34号原告:周俭,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峰,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生,男,1952年8月1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厉德红,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俭与被告吴国生、厉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生、厉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诉称:被告吴国生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4%。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时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将其位于合肥市亳州路亳州城房地产证出示给原告看且将其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持有。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时至今日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0000元(暂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国生、厉德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吴国生、厉德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吴国生向原告周俭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俭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月息4%,每月提前一个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罚息1000元。借款人:吴国生2013.8.5”。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安徽赢余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吴国生48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230000元的计算依据:500000元×月利率2%×23个月=23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国生、厉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周俭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周俭与被告吴国生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厉德红应对吴国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生、厉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吴国生、厉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