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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巩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巩瑞保,农民,系巩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巩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瑞保,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一审诉称:其与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巩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等种种理由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汪某请求判令:1、与巩某离婚;2、巩某返还彩礼款80800元;3、巩某承担诉讼费用。巩某一审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另,汪某在诉状中所述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巩某收取的见面礼为6800元、过大礼款为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巩某于2014年10月开始,经常以上班忙等理由不回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为家庭和睦,过一个愉快的2015年春节,汪某请他人去巩某娘家接巩某,但巩某没被接回。双方分居后,也无通信联络。汪某处有巩某的婚前的个人物品:沙发一套(单人2个、双人2个)、四门橱柜一件、餐桌一件、椅子6把、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鞋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海信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电扇、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被子六床、床单、被罩各一条。汪某在婚前按当地习俗,通过中间人给巩某彩礼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汪某及其家人给巩某见面礼6800元、端酒礼2000元、离娘衣款2000元,汪某给巩某购买手机一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离婚原因、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0日结婚,巩某于2014年10月开始就经常以上班忙等理由不回家居住,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期间也无通信联络,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汪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汪某按当地习俗给巩某彩礼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数额较大并造成汪某家的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巩某酌情返还汪某彩礼款50000元为宜。汪某及其家人给巩某见面礼6800元、端酒礼2000元、离娘衣款2000元并购买手机一部,是汪某及家人对巩某的赠予,不属于彩礼范畴,汪某要求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汪某与巩某离婚;二、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某彩礼款50000元;三、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大小共四件)、四门橱柜一件、餐桌一件、椅子6把、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鞋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海信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电扇、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被子六床、床单、被罩各一条归巩某所有;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过于草率。巩某与汪某2014年9月3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4年9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在生活细节上存在分歧,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巩某婚后在砀城镇工作,由于一人回家不便,有时回娘家有时回婆家居住,汪某为此迁怒于巩某,经家人劝解,2015年元月巩某回到婆家生活,2015年春节前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巩某回娘家,汪某在接巩某回家时因酒后失言让巩某家人难以接受,巩某为此暂住娘家以缓解矛盾,2015年2月6日前后,双方仍正常通话,商谈和好事宜,但汪某却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离婚,巩某不能接受,愿意消融矛盾,不料一审却判决双方离婚,浪费了巩某的努力;2、一审判决巩某返还汪某婚前给付的彩礼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汪某二审答辩称:巩某称在砀城镇工作上下班较晚回家不方便不符合现实,巩某的工作地离汪某家不远,路况较好并有路灯,回家较为方便。另,巩某长期不回家,巩某也未说明原因。巩某称是过年汪某没有去接致其没有回家过年,事实是巩某不愿回家。巩某收取了彩礼,汪某有证人可以证实,其应当返还彩礼。二审期间,汪某申请张志强出庭作证,张志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汪某为与巩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大礼60000元、三金10000元、端酒钱2000元、见面礼6800元、2000元的衣服钱”。巩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收取汪某给付的彩礼款为:60000元大礼、6790元见面礼、10000元三金款、2000元端酒款及2000元买衣服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张志强的证言与巩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本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巩某与汪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其二人离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巩某返还汪某50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一)关于巩某与汪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其二人离婚是否适当的问题巩某与汪某因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汪某在巩某离家外出的情况下即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果后判决其二人离婚并无不当。虽巩某上诉提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二审期间汪某则坚决要求离婚,而巩某亦表示“如汪某坚持要求离婚,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办吧”,说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二审调解未果,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巩某要求判决不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巩某返还汪某50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汪某与巩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定期间,汪某为请求返还彩礼款,一审时虽提供了砀山县砀城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其现有条件已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审判决巩某返还汪某50000元彩礼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巩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返还50000元彩礼款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巩某返还汪某50000元彩礼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巩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许汪某与巩某离婚;三、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大小共四件)、四门橱柜一件、餐桌一件、椅子6把、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鞋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格力牌空调、美菱牌冰箱、海信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电扇、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磁炉各一个,被子六床、床单、被罩各一条归巩某所有;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某彩礼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巩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