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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宗祥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宗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信用大厦五楼。负责人宋洪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龙,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宗某甲、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宗某甲,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乘坐其丈夫杜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宗某甲驾驶的鲁J×××××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宗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甲驾驶的鲁J×××××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00.20元、误工费9780元(32.60元/天×300天)、护理费4890元(32.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鉴定费3000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938.2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某甲承担。被告宗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5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评估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宗某甲驾驶鲁J×××××轿车,在宁阳县堽城镇商庄村委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某甲、杜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甲驾驶的鲁J×××××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66900.2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颈骨折,需后续治疗(全髋关节置换),费用为40000元,10年更换一次;3、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颈骨折,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分析说明认定中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需行全髋关节置换,费用为40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3、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同意支付原告一次的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如果原告再隔15年需更换时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收入标准每天32.60元支付300天的误工费9780元、150天的护理费4890元。对此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超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期间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5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某甲已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另查明,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如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进行赔偿。被告宗某甲对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宗某甲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宗某甲赔偿。因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宗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的根据与被告宗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剩余10%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宗某甲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55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全髋关节置换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的更换年限,依法支持一次的更换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宗某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在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69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4883元﹤11882元÷30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全髋关节置换费用40000元、车辆损失15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07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645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3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车辆损失155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06190.20元(170751.20元﹣64561元)的50%计53095.10元。三、被告宗某甲赔偿原告106190.20元的10%计106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宗某甲1538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