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科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甲煤矿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乙煤矿、某甲煤矿办公室内多次盗窃现金,共计盗窃3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甲煤矿职工,与受害人韩某、曲某某、刘某、沈某系同事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甲煤矿韩某办公室内,趁韩某外出,将办公桌抽屉内的12840元现金盗走。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乙煤矿曲某某办公室内,趁曲某某外出,将办公室内床上黑色挎包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乙煤矿曲某某办公室,趁曲某某外出,将挂在衣架上的外套兜里的136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甲煤矿刘某的办公室取材料时,趁刘某外出,将办公室内灰色夹克兜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伊金霍洛旗某甲煤矿沈某的办公室找资料时,趁沈某外出,将沙发上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现金3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受害人沈某、韩某、刘某、曲某某陈述,分别证实四人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金额。3、被告人田某供述称,田某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甲煤矿工作人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田某分别从韩某、曲某某、沈某、刘某的办公室内分五次共计盗窃现金35400元,盗窃来的钱田某都用于日常花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指认了五次实施盗窃的地点。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现金10000元及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并将10000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沈某,将苹果ipad4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告人田某。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父亲已将全部款项退赔给刘某、曲某某、沈某、韩某,并取得四名受害人的谅解。8、抓获经过,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队将田某传唤至伊金霍洛旗公安机关矿区分局接受讯问。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家属将被盗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乌云花拉代理审判员 鲁 雨 石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