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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民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方丙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丙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504号申请执行人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熊晖。被执行人方丙柱。申请执行人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丙柱给付借款122839.77元及自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122839.77元及自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许克尔审判员 古 尼 沙 · 阿 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