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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维保与被告王万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保,王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孙维保,男,汉族,住无为县泥汊镇大局行政村新坝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俊,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坝埂头金蜀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北路与赤铸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维保诉被告王万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王万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保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万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W12**号轿车在高新大道泥汊段,撞倒正在下班途中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BW12**号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万俊辩称:本起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孙维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发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车辆信息与诉状一致。2.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万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W12**号轿车,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病历等资料,证明:1.原告造成事故致多发性外伤、脑损伤、多处骨折,2014年11月19日经无为县人民医院,于25日被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2.弋矶山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2015年1月16日出弋矶山医院,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服用丙戊酸钠片。3.从2015年1月16日起,原告陆陆续续在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4.原告共住院83天。4、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76072.11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遭事故伤害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3.颅骨修补费30000元,后期康复和抗癫痫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16.93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8、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单位的工资是原告生活的全部来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万俊和其驾驶的车辆信息。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发于承保期内,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孙维保提供的证据: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对,外购药部分(三张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明确医嘱;票据上明确记载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明确记载的护理费用等应予扣除;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原告系当庭举证,请求法庭给予一周时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鉴定时间在原告最后一次治疗之前,原告尚属治疗期间,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应待原告脑部完全治愈6个月后方能鉴定;颅骨修补费30000元应待发生时再行主张;鉴定的三期过长;即使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此份鉴定报告不够客观,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原告诉请过高;证据8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银行卡记录无异议;工资流水显示原告的日收入达不到90元每天;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0三性无异议。对孙维保提供的证据,王万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孙维保提供的身份证件,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资料,医疗费发票、清单,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伤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萍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万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W12**号轿车在高新大道泥汊段,撞倒正在下班途中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83天,用去医药费173051.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维保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维保因交通事故评定为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数字化钛板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用30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孙维保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安徽森海高新电材有限公司上班。另查:王万俊所有的皖BW12**号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有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万俊驾驶所有的BW1242号轿车,将孙维保撞伤,王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孙维保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万俊所有的皖BW12**号轿车,在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孙维保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王万俊赔偿。孙维保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6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保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311.2元(9916/年*20年*41%)、精神抚慰金28000元、护理费688.8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万俊赔偿原告孙维保医药费163051.61元(173051.61-1000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3711.2元(14400-688.8)、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16.93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计246469.74元的80%,即赔偿原告197175.7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维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王万俊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