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8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艺明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艺明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马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745号原告厦门市艺明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6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15516099-X。法定代表人吴昆明,总经理。被告马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艺明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明达公司)与被告马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明达公司诉称,原告主营木线条加工、销售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600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36000元。被告马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艺明达公司向被告马骎提供木制装修材料。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6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艺明达公司向被告马骎提供木制材料,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供货之后,被告尚欠货款36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艺明达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