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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善文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善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81号罪犯李善文,曾用名李普文,绰号“立秋”,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二中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善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616933.64元(原审时已赔付5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善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善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