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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经常恶意伤人,并且出言辱骂原告父母,现双方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从登记到现在没在哈尔滨住几天,一直不在哈尔滨市居住,被告找过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原告拒不回来。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欠被告父母的钱要返还,并且有婚后共同财产(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处房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侮辱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没有在哈尔滨,并且一直不回哈尔滨。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及缴费票据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处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先交付的3万元定金,后一次性交付的首付216065元,分的两张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已经作废了,新的合同是被告代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的,票子也作废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评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一直分居。双方有争议房产一套(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处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一年,一直分居,婚姻基础薄弱,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争议房产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处房产,因该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归属,对该房屋的处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房产待原、被告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协商处理,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