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梁晓敏,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树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被告梁晓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耀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伟健,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影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树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惠容,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马耀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梁晓敏、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冯祐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慧,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梁晓敏、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49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穗虹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晓敏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晓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观景轩8座90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紫雅阁129号铺两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52号)为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晓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8305-1、0312018305-2号)。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穗虹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为其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7顺监0620130723001)。2013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被告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49B1、3814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穗虹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保证期间为穗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依被告穗虹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元)保证金金额(元)敞口金额(元)2014-2-112014-8-11500万200万300万2014-2-132014-8-13500万200万300万2014-2-172014-8-17560万224万336万2014-2-242014-8-24100万40万60万1660万664万996万2013年8月9日、12月25日,依被告穗虹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出账日期到期日贷款金额(元)借款利率2013-8-92014-8-9300万8.1%2013-12-252014-12-25300万8.1%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穗虹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穗虹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穗虹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9959971.7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768496.0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梁晓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观景轩8座90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紫雅阁129号铺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穗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应对被告穗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穗虹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9959971.76元及自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111496.9元,复利为55470.23元,本息合计11126938.89元);2.被告穗虹公司清偿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768496.0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94500元、罚息为291460.87元、复利为12045.77元,本息合计6166502.69元);3.原告对被告梁晓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观景轩8座90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紫雅阁129号铺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穗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编号为0757顺监0620130723001《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程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东海花园1#楼B1003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64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对被告穗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11日以票面金额5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后垫款本金为30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2.第二笔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13日以票面金额5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后垫款本金为300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3.第三笔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18日以票面金额56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224万元及其利息23.96元后垫款本金为3359976.04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359976.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4.第四笔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25日以票面金额100万元扣除保证金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4.28元后垫款本金为599995.72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9999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5.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16日前的欠息已清偿,以本金276849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对应收未收的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12.15%计算复利,同时应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以第四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清偿的罚息6160元,及被告穗虹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清偿的罚息3.11元,6.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7日前的欠息已清偿,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对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辩称,对被告穗虹公司的欠款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第1、2项诉讼请求的复利不应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穗虹公司、宝烨公司、树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被告梁晓敏、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无异议。2.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49号《授信额度合同》1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各2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传票》、《单位保证金交易明细信息》各4份,《购销合同》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穗虹公司公章),证明原告依被告穗虹公司申请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00万元,并依约承兑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664万元,授信敞口为996万元。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无异议。3.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38153号、38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18305-1、031218305-2号)2份、房地产查询证明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1.被告梁晓敏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为被告穗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穗虹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产成品及成品、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无异议。4.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49B1、3814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为被告穗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无异议。5.《欠款本息清单》、《欠息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穗虹公司拖欠银承汇票债务本金9959971.76元、利息1111496.9元、复利55470.23元,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768496.05元、利息94500元、罚息291460.87元、复利12045.77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6.票号为3060005120912082、3060005120910399、3060005120912729、3060005120912045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4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凭证4份,证明:1.票号3060005120912082的汇票,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签章并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7月22日,最终持票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同业中心向原告提示付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付款,2.票号3060005120910399的汇票,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签章并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8月1日,最终持票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向原告提示付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付款,3.票号3060005120912729的汇票,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签章并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8月7日,最终持票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同业中心向原告提示付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约付款,4.票号3060005120912045的汇票,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签章并承诺到期付款,2014年8月20日,最终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原告提示付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共同质证无异议。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梁晓敏、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穗虹公司、树强公司、梁晓敏、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宝烨公司、马耀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穗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2.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如该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7.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定期付息,到期还本,8.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承兑之前,借款人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40%向贷款人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贷款人垫付资金时,贷款人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编号为0757顺监0620130723001《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穗虹公司所有的钢材,数量为4000吨,质量良好,载明“存放于仓库,所在地:”,备注载明“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办理浮动抵押予广发银行”。诉讼中,法庭向原告询问上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动产存放于何处,现状如何,原告回复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仓库是被告穗虹公司的仓库,地址为被告穗虹公司的住所地,客户经理称现在已经没有动产,并庭后书面回复“经广发顺德分行经办客户经理及代理人现场查看,穗虹公司已停止营业,其提供浮动抵押担保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已搬空,且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所在的房产已被拆除,无法核实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否仍存在”。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梁晓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观景轩8座903(产权证号:03100069**)、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紫雅阁129号铺(产权证号:03100224**)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穗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以下称第一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穗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以下称第二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原告依约向被告穗虹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码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票面金额(元)保证金(元)保证金利息(元)30600051209120822014-2-112014-8-11500万200万30600051209103992014-2-132014-8-13500万200万30600051209127292014-2-172014-8-17560万224万34519.9630600051209120452014-2-242014-8-24100万40万6164.28尾号为2082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款项,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28871.33元及利息1928.67元。尾号为0399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款项,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29209.02元及罚息1590.98元。尾号为2729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款项,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30717.06元及罚息3778.94元,余款23.96元用于清偿该汇票的本金。尾号为2045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款项,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罚息6160元,余款4.28元用于清偿该汇票的本金。此外,被告穗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142706.54元,于2014年9月20日清偿第一笔贷款的罚息3.11元。关于第一笔贷款,由于已清偿了贷款本金142706.54元、28871.33元、29209.02元、30717.06元,故截至2014年8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2768496.05元;该笔贷款在2014年8月16日前的欠息已清偿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收利息。关于第二笔贷款,被告未清偿过贷款本金,而该笔贷款在2014年8月7日前的欠息已清偿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计收利息。原告为案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3359976.04元、599995.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及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穗虹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穗虹公司清偿尚欠贷款本金5768496.05元(2768496.05元+300万元)及相应利息(1.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276849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同时应扣除2014年8月24日清偿的罚息6160元及2014年9月20日清偿的罚息3.11元,2.自2014年8月8日起2014年12月25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59971.76元(300万元+300万元+3359976.04元+599995.72元)及相应利息(1.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359976.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4.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599995.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转为逾期贷款,且对该逾期贷款计收的日万分之五利率约定实质上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对该利息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穗虹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相关动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穗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晓敏以案涉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穗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实现抵押物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树强公司、宝烨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宝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穗虹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768496.05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1.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276849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同时应扣除已清偿的罚息6163.11元,2.自2014年8月8日起2014年12月25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59971.76元及相应利息(1.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359976.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4.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599995.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观景轩8座903(产权证号:03100069**)、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紫雅阁129号铺(产权证号:03100224**)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钢材4000吨)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6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560.64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树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梁晓敏、马耀明、陈伟健、陈影华、岑树强、麦惠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冯 祐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