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墨市财政局与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财政局,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即墨市财政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毕安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薛金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即墨市财政局与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财政局诉称,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26日同原告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借取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3840000元和3230000元,共计707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70000元及利息76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公司股东变动之前,现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公司与原股东无法联系,具体借款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2005年金三元牌浓香花生油加工扩建项目为由与原告即墨市财政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占用费1844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占用费23050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200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利用防褐护色保鲜技术进行果蔬储藏加工项目为由与原告即墨市财政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15000元及占用费15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15000元及占用费193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840000元;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3840000元。2006年10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600000元;2006年10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30000元;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3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财政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借款合同2份、收款收据1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墨市财政局借款70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76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即墨市财政局借款7070000元及占用费76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36元(此诉讼费原告已免交53309元,法院收取133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