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改军与李顺杰、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军,李顺杰,刘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贾改军,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李顺杰,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贾改军与被告李顺杰、刘顺(又名刘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杰、刘顺(又名刘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军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顺杰借我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3个月一次还清本息,由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作担保,立有借据。2013年8月8日前,被告给付我6个月利息24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杰偿还借我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8800元(暂从2013年8月9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至偿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另行计算);2、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顺杰借原告贾改军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3个月本息一次还清,被告李顺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对此笔借款作担保,并在该借据上签了姓名,按了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李顺杰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6个月利息24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杰借原告贾改军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偿还6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李顺杰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借款。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又向其多次催要,故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自2013年8月9日之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顺(又名刘留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顺杰、刘顺(又名刘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