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有与邱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邱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有。被告:邱春仙,1970年1月7日。原告王有与被告邱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所以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转账记录交易快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邱春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有与被告邱春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春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有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邱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施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