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某典当公司与苗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37号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仁叭吐。委托代理人李开祥,系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苗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以徐连成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3%,每90天支付一次利息,并写下借据。担保人为被告苗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而是经过多次催要后又于2014年8月15日写下还款协议书,当时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0008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4068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苗某辩称:我以徐连成的名义向原告贷款40万元。我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签的字。实际借款人是我。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是徐连成,但没有参与借款事宜也未签字。后原告将款打在了侯满年账户上。侯满年转给我20万元。剩余20万元侯满年、吴浩(吴耀文之子)各花了10万元。所以我只承担归还20万元的本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苗某以案外人徐连成名义向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打款400000元。后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7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诉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一、2011年8月16日徐连成为借款人,被告苗某为保人的借据,二、2012年9月的贷款产对账卡。三、2013年1月4日苗某给原告打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四、2013年1月25日苗某的还款承诺。五、2013年7月20日苗某签定的贷款户对帐卡。六、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有力支持诉讼请求。但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分计算。被告提出40万元贷款其只收到20万元,所以只承担给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给付原告内蒙古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0000元(载至2015年8月),共计6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