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平,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重庆小酒楼右侧一出租屋楼下麻将馆,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平和参赌人员卢某装、姜某、苏某明、杨某勤、亢某飞、黄某明、李某忠、伏某伟、张某刚、魏某高、孙某威、孙某威、石某平、陈某明、刘某、刘某路、刘某慧、陈某平、邱某伟、阳某芝、吴某芮、程某锋、龚某宣等23人,并当场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8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重庆小酒楼右侧一出租屋楼下麻将馆,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平和参赌人员卢某装、姜某、苏某明、杨某勤、亢某飞、黄某明、李某忠、伏某伟、张某刚、魏某高、孙某威、孙某威、石某平、陈某明、刘某、刘某路、刘某慧、陈某平、邱某伟、阳某芝、吴某芮、程某锋、龚某宣等23人,并当场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823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某装、姜某、苏某明、杨某勤、亢某飞、黄某明、李某忠、伏某伟、张某刚、魏某高、孙某威、鲁迁绿、石某平、陈某明、刘某、刘某路、刘某慧、陈某平、邱某伟、阳某芝、吴某芮、程某锋、龚某宣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对缴获的赌资823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