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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海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强,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6号原告周海强。被告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原告周海强诉被告XXX、张介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介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周海强、被告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强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XXX驾驶沪B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近前程路时追尾原告车辆,冲撞力致原告车辆前行十多米,致原告腰椎突出,腰肌及软组织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强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5.90元(以下币种同)、修车费800元、交通费141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3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身伤害补助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车辆追尾事件不可能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修车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900元;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伤害补助金不予认可;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为被告XXX驾驶牌号为沪BXXX**出租客运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27日18时40分,被告XXX驾驶案外人张介康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出租客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前程路南30米处,因XXX未确保安全距离,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LXX**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海强腰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强无责任。当日,周海强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CT显示L4/5、L5/S1椎间盘突出,经诊断为腰部急性肌肉损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505.90元。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海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隆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原告并提供由上海隆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病假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周海强因2015年3月27日的交通事故,追尾撞车事故造成了其身体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经公司核实情况属实特批准病假三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次病假期间公司同意停工在家休假养身体,停止发放这三个月的包月工资及员工补助福利,同时不享受营销管理部部门内部福利。特此证明。”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结算单,原告实际收入为9,00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驾驶车辆追尾原告驾驶车辆,因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人身伤害补助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难予支持。被告XXX确认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XXX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强医疗费1,50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41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546.90元;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强拖车费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三、驳回原告周海强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