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连圣科电器电炉有限公司与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圣科电器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法定代表人: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桂芬、弓文家,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圣科电器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元宝街99号。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强铸造”)与被上诉人大连圣科电器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圣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震宇、孙文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强铸造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芬、弓文家,被上诉人大连圣科的法定代表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大连圣科与加强铸造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加强铸造在大连圣科处购买中频电源柜(0.5T/250KW)一套、电抗器一台、电容器组一组(含连接铜排)、电容器至电源柜连接线3根,价款合计2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元,交货时支付17000元。合同签订后,大连圣科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加强铸造支付大连圣科货款10000元。同年7月10日,加强铸造又在大连圣科处购买价值440元的货物,该笔货款未付。同年9月,加强铸造还在大连圣科处购买可控硅3只,价值1170元,款项亦未支付。至此,加强铸造共欠大连圣科货款18610元。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加强铸造支付大连圣科货款18000元,余款610元大连圣科放弃。加强铸造当日向大连圣科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大连圣科将该支票向银行承兑时,因空头被退票,该18000元加强铸造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圣科、加强铸造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加强铸造在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出具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大连圣科要求加强铸造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加强铸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圣科货款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25元,由加强铸造承担(此款大连圣科已预交,加强铸造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加强铸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连圣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大连圣科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5月15日签发的支票具有保证金性质,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之前,大连圣科不得兑存支票。大连圣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连圣科与加强铸造于2011年5月26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连圣科作为供方,已经履行完毕货品交付义务,加强铸造已付一万元货款。至2013年5月15日,加强铸造向大连圣科出具金额为18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支票空头,大连圣科合同权利未获实现,其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空头支票要求加强铸造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加强铸造主张其所签发的支票系保证金,并提出货品质量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有保证金的约定,且保证金应在订立交易合同之前或之时交付,现加强铸造主张在交货后支付的款项系保证金,不合日常生活法则及一般交易习惯;第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货款”,亦与加强铸造主张的保证金性质相悖。综上,上诉人加强铸造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