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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A弄3号房D座。法定代表人沈小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德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中华南路6号博士创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宏贤,执行董事。原告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乔浦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乔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乔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以传真等形式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但其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0788.1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诸多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788.1元,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约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安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上海乔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1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2月23日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788.1元的事实;3、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现名称是由“聊城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山东安博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传真等形式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其间,被告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0788.1元。有双方出具的对账函为证。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聊城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账函、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70788.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予准许,但其要求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自双方出具对账函之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788.1元。二、被告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078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乔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山东安博电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