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宝新与陈希兵、黄春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新,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周宝新。被告陈希兵。被告黄春莲。被告殷小云,出生年月不祥。原告周宝新诉被告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新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希兵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殷小云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春莲、殷小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希兵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黄春莲、殷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宝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希兵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周宝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春莲、殷小云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周宝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陈希兵向原告周宝新出具的借条,且由被告黄春莲、殷小云签字担保,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希兵向原告周宝新借款50000元且由被告黄春莲、殷小云签字担保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希兵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殷小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春莲、殷小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宝新与被告陈希兵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希兵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莲、殷小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希兵偿还原告周宝新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陈希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被告黄春莲、殷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希兵、黄春莲、殷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卫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