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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文香诉被告张朝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香,张朝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侯文香,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阜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顶,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文香诉被告张朝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告张朝顶的委托代理人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位于三里岗社区侯庄的一处房屋连同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4万元整。由于该房屋建设于集体土地之上,依法不得转让,现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退款之事均无结果。请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200平方米房屋,经翻、扩建添附后,在拆迁前建筑面积为431.28平方米。土地经规划变更国有土地性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序号0002693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合同无效原房屋客观不能恢复原状,诉讼目的及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房屋转让和拆迁协议均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房屋已被政府征地拆迁,如果买卖合同、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首先损害了国家利益,其次造成原告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原告不诚实信用、实属恶意诉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侯文香(甲方)与被告张朝顶(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清河办事处三里岗社区侯庄建行家属院墙头南侧的一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及地皮定价总计壹拾肆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一次性付清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后钱款一次性付清双方永不反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在购买的房屋上加盖一层。2015年6月10日,征收部门(甲方)颍州区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乙方)被告张朝顶等人签订《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序号0002693)约定,乙方家庭有正式户口16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416.2平方米,约116、116、96、96平方米,共计四套,同时对其他事项、其他补偿也予以约定。现该房屋已被部分拆除。原告起诉前,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庭审前,经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张朝顶撤回对反诉被告侯文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知买卖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明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表明各自愿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对购买的房屋已增建一倍建筑面积,现被告已与拆迁人签订《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其房屋还原及其他补偿均达成协议,且已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现已不能各自返还。原告对出卖将近6年的房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即违背了原告本人当初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文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文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