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X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10号罪犯XXX,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对该犯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XXX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XXX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四万元,2015年5月21日履行一万二千元;该犯多次犯罪、劳动教养,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XXX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多次犯罪、劳动教养,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