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汪桥镇金熊村。法定代表人:朱强波,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监利县��桥镇六军街*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其一直向被告供应青砂,被告的会计何凤珍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8000元,后经其催讨,被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28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的会计刘红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0000元,其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被告出纳刘红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68000元的事实。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青砂,被告方的财务人员何凤珍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到丁某某青沙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欠款人:汪桥恒鑫砖厂何凤珍201310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下欠28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方的出纳刘红梅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丁某某青砂10月—12月份(2013年度)总吨位5578.19吨下欠沙款肆万元正(¥40000.00元)欠款单位:汪桥恒鑫砖厂经手人:刘红梅2014年3月1日”,并加盖了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的出纳刘红梅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单位:汪桥恒鑫砖厂”并加盖有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何凤珍所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仅在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汪桥恒鑫砖厂”,而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信息表明其经营场所为监利县汪桥镇金熊村,经营范围为灰沙砖制造、销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被调查人刘红梅亦称“汪桥恒鑫砖厂”的全称是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故欠条上载明的“汪桥恒鑫砖厂”即为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另外刘红梅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出具的“40000元的欠款和另外一笔尾欠货款28000元一共68000元已入公司账了”,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其所有的青砂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68000元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货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监利县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匡文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