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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与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廷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隆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隆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秀兰,女,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河青,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纵横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纵横物流公司不予赔付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要求的工伤待遇赔偿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纵横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韩廷梅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成系青A312**号货运汽车的所有人,其挂靠于纵横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为此,张玉成招用了杨成才、莫乃荣两人为青A312**号汽车司机。2013年4月中旬,杨成才与莫乃荣发生矛盾,莫乃荣离开。同年4月21日杨成才驾驶青A312**号汽车与赵伟兴(有驾驶托挂车的从业资质)一同前往玉树送水泥,约定赵伟兴月工资3000元。同行的还有纵横物流公司司机黄彦明驾驶的青A225**号汽车。4月22日车行驶至玛多县境内时,赵伟兴感到不适,杨成才给其买了药、吸了氧气。4月23日下午车行驶至玉树后,杨成才直接带赵伟兴去了玉树县妇幼卫生综合医院,并经杨成才的名义挂号诊治,经医生诊断赵伟兴为急性肺水肿、急性高山不适症,并建议住院治疗,赵伟兴拒绝。4月24日凌晨3点左右,赵伟兴病情严重,遂乘黄彦明驾驶的青A225**号汽车回西宁救治。期间,杨成才和黄彦明分别给张玉成打了电话。临近玛多县时,赵伟兴出现了昏迷,黄彦明向野牛沟乡派出所求救,该派出所民警将赵伟兴送到玛多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伟兴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玛多县玛查理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赵伟兴的死亡事实。韩廷梅系死者赵伟兴之妻,赵隆政系死者赵伟兴之子,赵隆佳系死者赵伟兴之女,祁秀兰系死者赵伟兴之母。2013年5月16日,赵伟兴之妻韩廷梅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市社保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纵横物流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2013年6月20日市社保局根据对杨成才、黄彦明的调查笔录,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作出了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伟兴视同为因公死亡。2013年11月4日纵横物流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调查核实认为,市社保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纵横物流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8日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纵横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杨成才非该公司聘用司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等为由向西宁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市社保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社保局对韩廷梅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韩廷梅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韩廷梅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再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赵伟兴工亡待遇一案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祁秀兰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隆政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隆佳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2124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二、三项共计512546元,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纵横物流公司不服,向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纵横物流公司已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2月12日城北区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纵横物流公司的申诉,该案即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纵横物流公司对市社保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直系亲属赵伟兴视同为因公死亡不服,已穷尽了所有的诉讼程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再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纵横物流公司与死者赵伟兴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纵横物流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亲属赵伟兴视同为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纵横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主张不予赔付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工伤待遇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赵伟兴工资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1元的60%计算,即每月2124.6元。纵横物流公司按工亡者赵伟兴本人工资的30%按月支付祁秀兰、赵隆政、赵隆佳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赵隆政、赵隆佳年满18岁。根据2013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的规定,祁秀兰、赵隆政、赵隆佳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不持异议,裁决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向祁秀兰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向赵隆政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向赵隆佳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7.38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丧葬费212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12546元。宣判后,纵横物流公司以其公司与赵伟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纵横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亡待遇》赔偿金。韩廷梅、赵隆政、赵隆佳、祁秀兰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再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纵横物流公司与赵伟兴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伟兴因公死亡,原审判决纵横物流公司支付赵伟兴亲属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并无不当,且二审中纵横物流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纵横物流公司关于其与赵伟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