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才为与被告赵磊、王盼、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才,赵磊,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杨世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磊,男,汉族,系陕AT6Q**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王盼,男,汉族,系陕AT6Q**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世才为与被告赵磊、王盼、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王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才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盼驾驶陕AT6Q**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商南西高速引线时与原告杨世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世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3867.29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前柱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坐骨骨折;5、颅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并构成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才无责任。经查:陕AT6Q**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赵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必要的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摩托车损失43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939.29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磊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盼辩称,对借用赵磊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本人向交警队交现金15000元,原告已领取14000元,要求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因无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具体维修清单,故对摩托车车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盼驾驶车牌号为陕AT6Q**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商南西高速引线时,与原告杨世才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世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世才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3867.29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前柱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坐骨骨折;5、颅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12月18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才无责任。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世才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杨世才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3日,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价认鉴字(2015)1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宗申ZS110ZH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340元,杨世才支付鉴定费200元。事发后被告王盼在交警队预付抢救费15000元,原告杨世才家属从交警队领取现金14000元。另查明,陕AT6Q**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赵磊实际所有,被告王盼系车辆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杨世才原籍为原水沟乡耀岭河村纸坊大沟组。8·25水灾后于2006年搬至城关镇张家岗村女儿家居住至今。以其在城区收购废品收入为生活来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主要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商南县水沟镇耀岭河村委会证明、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委会证明、汤吉龙、汪兆炳证人证言,富民生漆购销有限公司党建波证明、宏达废品收购程有军证明,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认鉴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情况说明、刘书明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盼驾驶证、赵磊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杨世才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杨世才在商南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计13867.29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杨世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85天,原告诉请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3日,因无持续误工证据,故应酌情考虑20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200×80=16000元;3、护理费:住院85天,由其女婿XX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85×80=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5天,每天30元,即255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住院85天,据其伤情应酌情考虑,即按每天10元计算较妥,即85×10=850元;6、伤残赔偿金:杨世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原籍为商南县水沟镇,但有证据证实在8·25水灾后其于2006年搬至商南县工业园女儿、女婿家居住至今,并以其在城区收购废品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即24366×20×10%=4873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据其伤情认可1000元,予以认定;8、摩托车损失: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原告车损为434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94139.2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盼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才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杨世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盼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世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67.2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4340元,合计94139.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5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84532元;其余损失9607.29元在车辆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杨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世才家属从商南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王盼所交抢救费14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29元,由被告王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