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丁与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丁,黄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女。原告徐丁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冽、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丁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奶奶。1998年6月30日前,原、被告及徐某甲(原告的爷爷、被告的丈夫)等六人共同居住在本市怀安街XXX号房屋。1998年6月30日,上海徐家汇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怀安街房屋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作为安置人,与被告、徐某甲共同分得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1999年7月14日,被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后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是原告并未看到真实交易的证据,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即使付款也是使用拆迁安置款。2004年徐某甲死亡。原告是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名安置人之一,且因为原告属独生子女获安置10平方米,上述房屋总面积66.18平方米。原告认为拆迁安置的实际是产权房,是“以房补房”的安置方式,公房只是一种过渡形式,从没有办理过租赁凭证等租赁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8.7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66.18平方米-10平方米)/3人+10平方米。后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原告享有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3.4%的产权份额(28.73平方米/66.18平方米)。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怀安街XXX号房屋拆迁时,原告并不居住该房屋,仅是空挂户口,原告确实是拆迁安置人口,且因独生子女政策获分10平方米。但是怀安街房屋是被告的私房,拆迁政策为“拆私还公”,拆迁安置了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因为管理部门原因,没有办理租赁凭证,后被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人民币(以下同)145,596元购买该房屋产权,包括拆迁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9,716.6元、迁址奖励费46,700元、被告夫妻的积蓄。1999年6月26日,房屋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当时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诉请也不符合94方案的规定。原告对安置的公房具有贡献,故被告认可并承诺保障原告对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权,但原告并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其是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动迁工作由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将房源批量销售给动迁公司,由动迁公司与动迁户签署动迁协议并分配房源。第三人与动迁户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仅建造房源并出售给动迁公司,并不了解动迁公司和动迁户之间的动迁过程。因第三人为房屋建设方,故购房发票应该是因动迁户办理产证的需要而开具。经核实,第三人公司账户并未发现被告支付的145,596元款项的记录,目前无法找到被告购房发票的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徐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徐某乙、徐某丙两个儿子,原告徐丁系徐某丙之女。本市紫阳路怀安街XXX号XXX幢、XXX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共69平方米。1998年6月20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居住三地段,房屋坐落怀安街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建筑面积69(产地面积)平方米;根据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6人:即1、徐某甲、被告、原告,2、徐某乙一家三口;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69*1.2+20=102.8平方米,甲方提供2套公房:1、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66.18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80.92平方米),合计147.10平方米,其中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建筑面积20.3平方米,独生子女2人共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9,719.64元;乙方提前在98年6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46,700元;乙方由被告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签字后有效,私房业主被告黄某某;甲方提供的超限安置房屋44.3平方米(含与乙方所在单位合资安置面积20.3平方米),在办理配房手续时,乙方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乙方需支付甲方超限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合资费20.3*200=4,060元。同年6月23日,徐汇动拆迁公司的住房调配单显示,怀安街XXX号房屋(自住私房)原住房人员徐某甲、被告、原告、徐某乙一家三口,新配房系争房屋(公房)人员情况为徐某甲、被告、原告,面积66.18平方米,调配原因:动迁安置,另配一套住房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配三人,办产证。另,新配房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人员情况为徐某乙一家三口,调配原因处亦作类似记载。此后,被告、徐某甲、原告即一同搬进系争房屋居住。1999年6月26日发票记载,客户为被告,摘要系争房屋,数量单位66.18平方米,金额145,596元,发票由第三人加盖发票专用章,并在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存档。同年7月14日,被告(乙方)、第三人(甲方)签署《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龙吟路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投资建造紫阳花苑内销商品房已竣工,并检验合格,已依法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乙方向甲方购买紫阳花苑内的系争房屋;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200元,根据建筑面积计算总房屋价款为145,596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价款145,596元。同日,契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纳税人为被告,房屋为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成交价格145,596元。双方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同年8月19日,被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4年2月16日,徐某甲去世。2006年6月3日,被告(甲方)与徐某丙、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款为36.4万元。徐某丙、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于同年6月22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14年3月,徐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某(本案被告)与徐某丙、徐丁(本案原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某与徐某丙、徐丁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是拆迁安置人口之一,被告认可并承诺保障原告在系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一(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发票联、契税纳税申报表、住房调配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怀安街XX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的私有房屋。根据目前证据和查明事实可知,原房屋拆迁时,原告、被告、徐某甲三人作为安置人口获安置系争房屋。关于安置的系争房屋的性质。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记载为“公房”,但是从未办理系争房屋的租赁手续;住房调配单上明确记载“办产证”;第三人称系争房屋是其建造、享有产权的商品房,批量销售给动迁公司作为动迁安置房;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系争房屋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发票等记载了系争房屋房款145,596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的情况,第三人也称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故被告、第三人之间并非一般意义的商品房买卖;综合上述情形可知,拆迁安置时,原告、被告、徐某甲安置的系争房屋即是产权房。故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亦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因原告是独生子女,在安置时增加了10平方米建筑面积,本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性质、安置政策等因素,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18%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丁享有上海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8%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计4,7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