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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骆平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22号罪犯骆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骆平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0)通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6个月;2012年4月5日本院以(2012)通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20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骆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刘永兴及罪犯孟祥年、贾胜元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四监区参加值星员、变压器加压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平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