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巩刚犯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刚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82号罪犯巩刚(曾用名巩曰彬),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巩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巩刚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巩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巩刚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于2000年10月13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罪犯巩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属于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刚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