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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释放,2015年8月1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皖BS3S**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通江大道24㎞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奇瑞皖B85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检测并由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的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