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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玲玲、任立伟与被告孙恩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任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原告蔡某某、任某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蔡某某、任某某。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