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景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9月2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10日。2015年4月25日因盗窃手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无棣县职业中专西院墙处,翻墙入院窜至被害人郭某经营的话吧,撬锁入室,将柜台内一部新米澜牌平板电脑及充电架上一部华为荣耀3C型手机、一部华为荣耀3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王某盗窃的新米澜牌平板电脑价值334.4元,华为荣耀3C型手机价值859.14元,华为荣耀3X型手机价值1092元。2、2015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水手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宗某一部三星牌N0TE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69.68元,内附的内存卡价值为6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杨某、朱某、宗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收款笔录,发还清单,东营市东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涉案价值491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