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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河滨路**号附*号,系宁强县北关小学教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北大街**号附**号,居民。(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9月16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交流。原、被告为房屋装修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双方就离婚事宜未协商成。2013年4月,被告趁原告出差期间便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打听,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5月7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陈志忠、罗素红调查笔录,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证明,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缺乏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进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