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志余与徐甦、叶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余,徐甦,叶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张志余。委托代理人诸葛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甦。被告叶素玲。原告张志余为与被告徐甦、叶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淑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余及委托代理人诸葛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甦、叶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余诉称,被告徐甦于2014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徐甦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徐甦与被告叶素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实际利息算至归还日)以上暂时共计126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徐甦、叶素玲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徐甦、叶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来100万元给被告徐甦,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10日徐甦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由原告垫付给朋友。同时,该利息转为借款,由徐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徐甦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底归还,由徐甦签名。借款期间徐甦与叶素玲是夫妻关系。到期后徐甦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余与被告徐甦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在被告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素玲与徐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甦、叶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余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甦、叶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淑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