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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军平与费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平,费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高军平。被告:费文卫。原告高军平与被告费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军平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费文卫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费文卫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费文卫借款7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费文卫催讨借款,被告费文卫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文卫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计1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文卫未作答辩。原告高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和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费文卫向高军平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高军平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费文卫向高军平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高军平于费文卫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费文卫借款70000元。借款逾期后,费文卫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文卫尚应归还原告高军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限1081.50元,由被告费文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