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柏仁与张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柏仁,张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曹柏仁。被告:张美洪。原告曹柏仁诉被告张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落款日期1993年9月21日《借条》借款人“张美洪”三字和落款日期1993年9月18日《借条》借款人“张美洪”三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柏仁、被告张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柏仁起诉称:1993年9月18日至1993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煤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分二次借取4990元,因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是信用社的存单,利息也是由被告领取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当时的贷款利率算,但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00年年初三,原告曾向被告追讨此款而发生争执,向当时虎啸派出所报过案,但未能解决,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90元,利息7147元,合计1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洪答辩称:原告诉称均非事实,借条上的“张美洪”三字均非本人书写;2000年年初三是原告向被告催讨500元时发生的争执并向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将被告头抓伤,经调解500元的事情就了结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1993年9月18日和1993年9月21日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90元的事实;二、桐乡市崇福镇芦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曹柏顺,曹柏仁和曹柏顺实是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称均非事实。本院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笔迹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不认可鉴定结论。原、被告要求本院调取2000年年初三原、被告发生纠纷向崇福派出所报案材料,被告要求本院去虎啸信用社调取存单支取材料,本院经向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景卫分社调取材料,均回复称没有相关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笔迹鉴定费发票1份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曹某证言证实199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不能证实2000年2月7日因追讨二笔借款发生争执的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9月18日,被告经案外人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99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储蓄存单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147元,因未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非事实,但无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柏仁借款4990元;二、驳回原告曹柏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曹柏仁负担31.50元,由被告张美洪负担2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诚成 来源:百度搜索“”